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黃明發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柏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於民國115年8月7日收養A05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A05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經其父母、配偶之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本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叔姪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5年8月26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配偶亦均於上揭期日到院以言詞表明同意本件收養,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單身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可奉養,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再者,被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OO、黃OO均未成年且未結婚,自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