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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侯志宏

吳素麗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蕙君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願共同收養A03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固有提出收養契約書等為證,惟本件收養之聲請,並無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親生父母同意收養書,及被收養人之收入或財產等證明文件,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證明(體檢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通知被收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收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具狀表示逾期補正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