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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3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僅提出養父與被收養人間的收養契約書(未列入養母)、生父之收養同意書、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被收養人之工作、財產及健康等證明文件,雖於本件認可收養成年子女聲請狀有主張沿用114年司養聲字第65號,惟查該案業於114年11月14日撤回。按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開始程序之聲請經撤回之案卷保存年限為1年,人事之非訟事件案卷保存年限為15年,故撤回案件卷內之資料不宜於本件沿用。又於本件收養契約書未列入養母顯不符常理。本院於115年2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收養契約書(須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親自簽名)。㈡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且記事欄勿省略)。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或由親生父母到院以言詞記明筆錄)。㈣收養人之職業、財產及健康證明文件。㈤(被收養人成年)被收養人生父、生母有財產能力或有他人能扶養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而於115年2月5日來電表示:命補正事項已於前案114年司養聲字第65號提出而拒絕補正、生母於被收養人2歲就已失聯無法提出同意書、知生母有其他子女可扶養,但無從提供佐證。又表示生父沒有其他子女,有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於115年2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生父母有他人能扶養之證明或經法院免除扶養父母義務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等迄今亦未補正,僅於115年2月6日具狀表示略以:自被收養人2歲多生母跑了,即由收養人扶養,無從得知生母的去向,20年來生父從未看過她,並提出生父於98年1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

惟查聲請人等既能提出生母之戶籍謄本,即能依生母之戶籍地址為聯絡,聲請人等僅稱從小就沒聯絡、聯絡不到生母,即要求法院發函通知生母出庭,顯然未盡聯絡生母之協力義務。又被收養人在未免除對其生父母之扶養義務前,將來仍有照顧扶養生父母之可能,若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致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因收養關係而停止,難謂對生父母無不利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收養人是否有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雖尚非明確,客觀上已將使僅有一女之生父未來頓失所依,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2第2款之情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