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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A0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3於民國115年2月2日收養A04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03與被收養人A04之生父A01於民國(下同)68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聲請人2人即共同生活至今,感情甚篤,關係緊密,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其輩份相當,經雙方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1、配偶A02同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5年3月10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且被收養人之生父亦於同日到院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被收養人之生母陳張滿已於65年2月18日死亡,事實上已不能為同意出養與否之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從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