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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莊勝凱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王渙沁

張宇勝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84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渙沁與張宇勝均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並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欺犯罪實行時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人頭號碼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渙沁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嘉義友愛直營中心,申辦手機一般卡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付予張宇勝,以抵償其積欠張宇勝之債務1,500元,再由張宇勝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附近,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並以此獲取1,5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門號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假冒「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林淑芬主任」、「潮州分局專案小組女警李志琴」、「警政單位經濟科長王文清」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以本案門號、其他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等聯繫方式,向原告莊勝凱佯稱因其金融帳戶遭人盜領,且同時涉及其他刑事案件,須配合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並放置於住家外之信箱,由郵差領取後送至彰化地檢署,即可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莊勝凱陷於錯誤,而將其申設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旋遭他人將上開帳戶内之款項1,061,843元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詐騙而損失1,061,843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084號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原告帳戶內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1,843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6日送達予被告張宇勝,於114年7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王渙沁收受,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函附卷可稽(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卷第27、2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843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