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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姚芳皎被 告 張坤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經友人林○緯(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招攬參與綽號「姐姐」、林○緯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㈡被告即與綽號「姐姐」、林○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原告兒子及地下錢莊陳先生,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兒子幫朋友作保,無法清償而遭毆打,要付清1,600,000元才會放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1時37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小,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原告繼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賣場附近,將20萬元現金放路旁指定車輛右前車輪內側,隨即遭被告取走,被告則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等語。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並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

4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0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