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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王雅慧被 告 陳恬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已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面交取款,可能係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竟為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主管」、「郭晉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郭晉鑫」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約定面交款項。

㈡嗣被告經「林逸翔-主管」指示,自稱為投顧公司之外務員,

於同年4月19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附近,攜帶事先準備依「林逸翔-主管」指示填載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自稱幣商向原告收取現金160萬元,再將上開契約交付原告簽名收執後離去。其後,被告再依「林逸翔-主管」指示,將上開160萬元放置於某車輛之車輪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因此取得該日2千元之報酬。

㈢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如前述,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

2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6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60萬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