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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吳嬡新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4,06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事實及理由僅稱「因原住民土地向劉宏圖先生借貸,今因林牧用地與林地與他人還有合約問題特此證明。承租合約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農牧用地租約期間112年3月20日到119年3月20日特此證明(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嘉義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未表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且依原告之主張仍無從知悉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本件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再原告本件未繳納裁判費,其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9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即訴外人施錫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4,066元(計算式: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本金80萬元、清償日期113年10月9日、遲延利息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1角(超過年息16%部分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以2角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7日為本金80萬元、遲延利息21萬2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97萬1,200元),相較於目前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特別拍賣價格為2,963,000元,以執行債權額為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執行債權額1,984,066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原告起訴未符上開規定,惟均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1、原告應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

2、原告應補正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

3、補繳裁判費24,783元。

4、提出含當事人(即原被告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更正正確執行程序案號)及於具狀人處簽名之完整起訴狀及繕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