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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藍凱酩相 對 人 許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82年起於中國大陸設立贊銘公司,而相對人於102年4月至廣東向贊銘公司承租廠房設立立升公司經營家具用品製造銷售事業,期間委託贊銘公司代為加工。惟立升公司因經營失敗,積欠贊銘公司押租金、承租廠房約定之租金、營運所生之水電費、材料費及委請贊銘公司代工之加工費等,於102年11月起更積欠員工薪資,經贊銘公司出面代付。兩造復於103年1月14日進行債務結算,立升公司共積欠贊銘公司580萬元,債務人並簽發本票4紙作為擔保。另於103年1月18日,贊銘公司代立升公司加工、出貨半成品,然立升公司未如期支付貨款,積欠贊銘公司3,223,795元。後贊銘公司於106年1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另於111年11月間對相對人所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157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161號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於114年12月10日自行到院全部清償,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亦經啟封。惟相對人積欠異議人5,583,795元未清償。因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上開不動產啟封後將可預見相對人會隱匿財產避免異議人求償,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又所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故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異議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異議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異議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於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已提出本票、切結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釋明對債務人請求之存在。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

1、異議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僅言系爭不動產啟封後將可預見相對人會隱匿財產,避免異議人求償,但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且系爭不動產土地之價格為10,150,000元,房屋之價格為3,178,000元,增建物價格為519,000元,以上有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20日嘉院弘111司執字第47161號函可證(附於原審卷)。以上不動產之價格合計為13,847,000元。是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格,遠高於異議人之債權額,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清償其債務,異議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相對人並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僅稱有前述爭訟,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尚難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四、綜上,異議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