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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高煌坤即嘉龍土木包工業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2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2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於115年3月18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實際聯絡、文件往返及處理時間不足導致一時疏忽而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並無拖延程序之意,現願即刻補正相關程序以求實體審理。另本件實際債務金額相較原始借款金額已大幅降低,債權人仍以原高額債權為基礎對異議人多筆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已逾越必要範圍,並對異議人財產造成重大影響,且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應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按,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在173,4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事件),該裁定送達異議人後經異議人於115年2月2日提出異議,因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2月4日嘉院弘114司裁全吉字第281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函文於11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於假扣押事件相同雲林縣北港鎮之居所,異議人迄至115年3月9日仍未完成繳費等情,有異議人之民事假扣押異議狀本院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強制執行進行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於假扣押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因前開命補繳提出異議裁判費通知函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迄至原裁定於115年3月12日駁回前均未繳納,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稱相對人以原高額債權為基礎對異議人多筆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已逾越必要範圍,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觀之假扣押裁定所載,相對人係聲請裁定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在173,4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異議人所稱以原高額債權為基礎聲請假扣押之情事,異議人所述應有誤會,而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有相當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足釋明不足之處而准許之,亦無逾越必要範圍且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亦不影響准予假扣押之判斷,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