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朱啓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1258地號、12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法有追及效力,無核准假扣押之必要,且異議人均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有名都觀光渡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都公司)之營運資料可憑,足見無脫產之必要。然若准予假扣押,將可進行動產扣押、保管等,將造成公司、飯店經營停止,損失將會極為重大,相對人至今未釋明或舉證證明有異議人脫產的跡證即未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與法有違,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曾昆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執行且異議人二人目前已有遲延繳納情事,亦可證其存在無法清償債務之風險,相對人為保全債權,依法聲請假扣押,於法有據。另異議人並非名都公司,名都公司之營運損失,與本件假扣押事件無涉。是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契約並邀異議人曾昆玉為連帶保證人,截至民國115年7月24日,本金尚結欠新臺幣(下同)218,964,102元、美金376,000元等節,已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增補合約、客戶歸戶查詢、票信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可佐,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因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來函告知異議人曾昆玉名下不動產遭第三人執行,請相對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且異議人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相對人債權本金折合新臺幣約2.3億,並已有發生逾期繳納情形,若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何以甘使公司及個人信譽下降,顯然其資產與債務已達緊繃狀態,實無力償還本案借款,相對人若現不對異議人二人財產為假扣押,日後債權之滿足將極可能受到危害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客戶歸戶查詢、票信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為證。另自上開票信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觀之,異議人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3年因存款不足退票之張數為25張,金額高達近2千萬元(均有清償)、於115年6月所需償還之85,000元尚且逾期7日始繳納及異議人即連帶保證人曾昆玉最近3年因存款不足退票之張數為3張,金額400萬元(均有清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現在強制執行中一情,可認異議人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已屬緊湊,否則何以於近三年間發生多次退票情事、相較於積欠款項2.3億元甚小之85,000元竟會逾期繳納及異議人曾昆玉之總欠債可能已大於總資產,且無力償還,否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何以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均已釋明異議人二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2、至異議人二人以上開異議意旨置辯,惟本件假扣押並非針對名都公司裁定准許假扣押,是異議人二人主張假扣押將影響名都公司經營,作為異議理由,尚非可採。至異議人二人雖稱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系爭不動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仍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之可能,自難僅因相對人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認無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五、綜上,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