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盈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相 對 人 木禾國際創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先分批向相對人購買生質能源發電設備,相對人就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交易貨款共開立15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98,500元之統一發票向聲請人請款,但聲請人一直沒有給付。嗣相對人之負責人於114年12月1日主動要求與聲請人之會計人員施白惠對帳,才發現上開15張統一發票應付貨款金額,不該折讓抵銷卻因錯誤而折讓抵銷,致使相對人獲有95,098,500元之不當得利,並檢附相關證據,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95,098,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之動產、不動產及對第三人債權等財產,業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營運。聲請人旋於1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裁定諭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下稱限期起訴裁定)。相對人雖於115年1月16日起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68,985,626元貨款、27,500,000元借款(合計96,485,626元),然係主張其於114年12月份深入追查雙方交易及付款紀錄後,發現聲請人自113年4月23日付完一次161,398,541元貨款後,只在114年4月20日才又付過2次貨款,經相對人對帳後,聲請人自113年4月23日後應付之貨款尚有68,985,626元未付,另聲請人分別於113年4月1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31日、114年7月16日、114年8月7日共5次向相對人借款36,500,000元,除其中114年7月16日之3,500,000元借款、114年8月7日之2,000,000元借款有清償,並於114年8月1日及114年9月4日分別清償借款2,300,000元、1,200,000元外,至今尚有27,500,000元借款未付云云(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認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完全不同,益證相對人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後,並未依限起訴,迄今已逾將近2個月仍然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含所附證據資料)、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3份、限期起訴裁定及民事起訴狀(含所附證據資料)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限期起訴卷宗核閱屬實。且依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聲證四後附表一銷貨發票明細表所示之發票號碼(見本院卷第54頁)與系爭訴訟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對帳明細-貨款所示之發票號碼(見本院卷第89頁)均不相同,足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之發票與系爭訴訟請求金額之發票均不相同,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裁准命相對人於送達後7日內起訴,該裁定均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相對人對本院限期起訴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亦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