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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富美相 對 人 蔡黃水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由本院以函文命第三人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將其所持有,被繼承人黃澎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名下東石鄉農會帳戶於民國115年3月2日臨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存款之監視器畫面、聲音(包含櫃檯區域、等候區域及相關作業區域之影像)等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澎湖於民國115年3月1日死亡,其遺產包含其名下嘉義縣東石鄉農會(下稱東石鄉農會)帳戶之定期存款。惟相對人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5年3月2日逕自就上開定期存款,向東石鄉農會辦理解約並提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將其中210萬元轉入相對人農會帳戶,另將其中100萬元交付兩造之大姊夫蔡茂松保管,嗣經蔡茂松於115年3月4日將100萬元款項返還相對人。關於前述解約經過、實際領款人身分及資金流向等情形均未明確,聲請人亦無從自行向東石鄉農會調取相關資料以查明,為釐清被繼承人黃澎湖遺產之實際金流情形,並避免金融交易資料、監視器影像因時間經過而有保存期限屆滿或日後難以調取之虞,且相關資料將可能涉及日後遺產分割或其他民事爭議之認定,故有先行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向相關金融機構調閱黃澎湖名下東石鄉農會帳戶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及其名下於各銀行、郵局、農會信用部、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全部帳戶資料,以保全證據並釐清事實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即第2篇第1章第3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7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黃澎湖於115年3月1日死亡,其部分遺產即其名下

東石鄉農會帳戶中定期存款,經相對人解約、提領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黃澎湖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返還遺產聲明書為證。且聲請人聲請保全如附表編號11所示監視器畫面檔案,攸關相對人是否該當侵害聲請人自黃澎湖應繼承遺產之侵權行為應證事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前揭監視器畫面之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則上開證據資料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前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以函文調取後交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之。

㈡至聲請人聲請保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資料及黃澎湖名

下於各銀行、郵局、農會信用部、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全部帳戶資料等文件,均屬金融機構紀錄其存戶名下金融帳戶往來交易之明細,於各該帳戶結清銷戶前,尚無銷毀之可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有何需即刻保全,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尚難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遽認有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駁回聲請部分,得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

編號 名稱 1 開戶基本資料 2 114年11月1日至115年3月7日之交易明細 3 提款憑條、領款單及相關簽名文件 4 定期存款解約及領取之交易明細資料 5 黃澎湖名下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 6 黃澎湖於東石鄉農會開戶之印鑑卡資料 7 臨櫃提款紀錄及提款單據影本 8 ATM提款紀錄 9 匯款及轉帳紀錄 10 代理提款或授權相關文件 11 115年3月2日於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臨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相關作業時之監視器影像資料(包含櫃檯區域、等候區域及相關作業區域之影像)。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