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吳嘉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格湛社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吳嘉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格湛社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