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秀珍代 理 人 顏溢成相 對 人 園中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代 理 人 蔡宜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照園中園住戶規約第二章一、(一)規定,住戶大會要由主任委員召集,鄧惠心不是主任委員,不能擔任召集人,園中園11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鄧惠心擔任召集人,且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達出席3分之2法定人數,且會議記錄從未送達各區分權人並公告之。又111年12月20日園中園管理委員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出租或雖未出租但並無居住於本社區,不得擔任社區管委會之委員」,林雅芬之房屋已出租他人,林雅芬違反上開決議竟不知迴避而擔任安全委員,違法亂紀。該次會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項及園中園規約第二章一、
(一),11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李秋燕、鄧惠心、賴玉娜、賴怡珊、林雅芬為管理委員(下稱114年12月5日決議),當選無效。
(二)李秋燕等5人均無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起心歹念,藉由違反正當程序取得管委會委員職務,再濫用職權,無視法令法律,收集委託書,於115年3月13日召開115年3月份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案決議:「地下室機車位之整體重新規劃、分配及管理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規劃並訂定地下室機車停車辦法,公告實施。」(下稱115年3月13日第二案決議),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內政部(80)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侵害具有車位使用權利之住戶,以謀奪車位,圖利自己。
(三)為避免李秋燕等5人持續違法亂紀,侵害住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暫時停止李秋燕、鄧惠心、賴玉娜、賴怡珊、林雅芬擔任園中園的管理委員。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園中園管委會主任委員王淑玫任期至113年4月30日屆滿,且未於任期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管理委員會,王淑玫自113年4月30日起視同解任,園中園社區自113年5月1日起已無主任委員,而由林雅芬等13位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推選鄧惠心擔任管理負責人,並於同年12月5日由鄧惠心為召集人召開114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合法。
(二)園中園住戶規約第二章一、(一)後段規定:「住戶大會會議應有住戶(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人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之約定。園中園114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過半,並經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選舉李秋燕、鄧惠心、賴玉娜、賴怡珊、林雅芬分別當選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並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並經同意備查,114年12月5日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三)原告雖復主張111年12月20日園中園管理委員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出租或雖未出租但並無居住於本社區,不得擔任社區管委會之委員」,惟上開決議僅經委員會討論後全部委員通過,而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之程序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屬無效,故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園中園社區之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無專用登記,汽機車為無獨立之所有權,無獨立之建號,此有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資印證。從而,原告主張機車位具獨立產權,可自由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復未提出具體之法令、權狀或分管契約等,以實其說,未盡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為限,並應予釋明;此與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標的現狀變更而無法實現為目的之假處分有別。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已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法律關係者始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鄧惠心並非園中園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召開11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之召集人,且114年12月5日決議並未達出席3分之2法定人數而選任李秋燕等5人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115年3月13日第二案決議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無效,兩造就114年12月5日決議、115年3月13日第二案決議是否無效存有爭執,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114年12月5日決議、115年3月13日第二案決議無效等乙節,經本院調取115年訴字第288號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李秋燕等5人利用違反正當程序取得管委會委員職務,再濫用職權,無視法令依據,以115年3月13日第二案決議侵害具有車位使用權利之住戶,以謀奪車位,圖利自己,侵害住戶權益;且經提出要求管委會出示會議記錄、簽到簿、委託書、律師談話費2,000元明細遭拒等語,並提出113年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政部函釋、園中園地下室竣工圖、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機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園中園住戶規約、被告張貼管理委員會公告、115年3月份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照片2張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證據固可認定鄧惠心召開115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選舉李秋燕等5人為管理委員,其後並召開115年3月份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出115年3月13日第二案決議。惟難認李秋燕等5人於當選為園中園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及管理社區之相關事務,有何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況且114年12月5日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115年3月13日第二案決議內容是否確實違反法令,而有無效之情形,仍待本案訴訟認定有無理由,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2.聲請人另提出賴怡珊業於115年5月5日張貼於公佈欄之書面辭職聲明,惟仍未能釋明繼續由李秋燕、鄧惠心、賴玉娜、林雅芬擔任園中園管理委員,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亦未見聲請人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惟未釋明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