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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鍵盟代 理 人 李赫茗律師相 對 人 林建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證1: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聲請人前將系爭不動產借與相對人暫時居住約3年。嗣因系爭不動產有漏水、整修之需求(聲證2:系爭不動產現場漏水照片),加以聲請人為了清償貸款(聲證8:貸款契約),而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聲請人先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告知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並經相對人表明「OK」;又於113年12月11日,同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應準備搬家、以交付系爭不動產給買家,亦經相對人表明「OK」(聲證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見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11日表明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相對人自斯時起,已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孰料,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後,以各種理由拒絕搬遷,甚至拒絕聲請人派遣工人進入系爭不動產修繕房屋,並於115年1月20日張貼聲明於門口、同年月26日以腳踏車阻擋進出,聲稱聲請人並無要求其搬離之權利(聲證4:照片2幀),顯見相對人不僅拒絕搬遷,甚至影響聲請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使系爭不動產遇無法修繕而繼續損壞。聲請人除依前開通訊軟體限期相對人應於115年1月21日前搬遷完畢(聲證5: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於115年1月26日,以臺北台塑郵局158號存證信函重申搬遷意旨(聲證6: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然相對人仍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1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㈡因系爭不動產有漏水之問題,而漏水問題如未加以處理,因

水分滲入混凝土,一方面可能產生電線走火之問題,二方面亦會導致內部鋼筋生鏽,產生建物結構之安全疑慮;第三,亦會造成水泥剝落、天花板坍塌,將造成人員生命身體之安全問題,第四,因漏水間題時,屋內會變得潮濕、容易造成黴菌生長,而黴菌飛散於空氣中,容易造成呼吸道疾病,影響人員身體健康(聲證7:「房屋漏水會造成什麼樣的危害」網路查詢資料)。依聲證2之照片,可發現建物上已有部分鋼筋外露、磁磚或混凝土掉落、牆壁凹洞、油漆剝落、牆壁龜裂、屋頂防水產生裂縫等等問題,急待修繕。又因相對人表明聲請人並無收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拒絕聲請人派員進入修繕,並揚言對修繕工人提告,此舉業已造成聲請人無法進入修繕系爭不動產,致使漏水問題無法儘速解決,甚因相對人揚言以司法途徑解決、拒不搬遷,此舉將因訴訟時程可能無法儘速終結,導致漏水問題持續惡化,進而對建築物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或擴大聲請人修繕所需花費之成本,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失,本件聲請顯有防止重大損害之情事,甚至建物如因漏水持續而造成水泥剝落之情事,進而產生人員傷亡之事件,不僅使聲請人因此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可能,且對於正居住在內之人,隨時受有傷亡之威脅,是本件亦有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請求相對人先行搬遷及容任聲請人派員修繕之必要性。再者,因聲請人目前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尚有貸款,而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貸款之必要(聲證8),是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業已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聲證9: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然因相對人仍有占用之事實,不僅造成房仲業者帶看不利,且減損買家之意願,故於114年12月30日就上開委任銷售部分再行續約(聲證10: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是若相對人長期拒絕搬遷,亦將使聲請人實際上無從完成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更將因買家考慮後續點交之問題,而影響出售價格及買賣意願,此均對聲請人之權利影響重大,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甚明。

㈢相對人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聲請人亦未要求任何租金,顯

然已對相對人至為照顧。聲請人業已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並無任何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聲請人業已給予相對人相當之搬遷時期,對於相對人顯屬相當寬容,此有聲證3、5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然而,相對人不僅未為搬遷,甚至聲稱聲請人並無要求其搬遷之權利,更悍然拒絕聲請人派員修繕、揚言提出告訴,此舉業已顯示相對人恩將仇報,且構成訴訟權利濫用,並無保護之必要,如令聲請人需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無疑將加劇系爭不動產現況持續惡化,更將增添將來聲請人因損害擴大而增加修繕費用之損害,甚可能產生無法彌補損害之情事、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更造成聲請人實際上難以出售之窘境,且要繼續支付銀行利息之損失,所受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及受其指使之第三人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再按所謂防止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另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不動

產借與相對人居住使用,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因聲請人有收回系爭不動產並出售之需求,分別於113年2月28日、113年12月11日向相對人表明緣由,並於115年1月17日告知相對人應於115年1月21日前搬遷完畢,復以存證信函重申搬遷意旨,然相對人不願搬遷而有阻擋聲請人收回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證1、3至6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依此,堪認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止,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漏水問題而有修繕之必要,如不

予修繕,除了造成系爭不動產現況持續惡化,而受到重大損害,更擴大日後之修繕成本,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可能造成人員傷亡等情事,而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故有必要禁止相對人及受其指使之第三人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並提出聲證2、7等文件影本為證。惟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在於聲請人終止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則在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不動產仍在相對人合法占有使用中,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仍受有限制,除非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要求之保全必要性,否則不應輕易排除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占有使用之權利。本件聲請事項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及受其指使之第三人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惟縱經法院裁定准許,亦僅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排除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仍受有限制,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漏水問題進行修繕工作,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並未因此而停止或減損。其次,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因漏水問題而可能蒙受之重大損害,雖因本案訴訟期間無法立即尋求救濟,惟仍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依法行使權利而向相對人求償,並非不可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僅以聲證2、7等文件影本,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水問題以及後續可能發生之危害情事云云,惟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一情,並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則聲請人因不准予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仍不明確。是以,本件聲請如予准許,不僅限制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聲請人亦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之行使,反使系爭不動產處於事實上無人管領之狀態,況聲請人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因漏水問題有受到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一情,盡釋明之責,難認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聲請人主張其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償還銀行貸款之需求,

因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致使仲介出售狀況不佳,無法完成不動產交易,影響出售價格及買賣意願,造成聲請人實際上難以出售之窘境,且要繼續支付銀行利息之損失,所受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據聲請人提出聲證8至10等文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得否償還銀行貸款、支付銀行利息等情,純屬聲請人個人償債問題,與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尚屬無涉。又縱因相對人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此亦屬聲請人是否得依法行使權利而向相對人求償之爭議,本待另由實體爭訟決之,且此部分聲請人所受損害,亦得由相對人待實體爭訟敗訴確定後以金錢補償,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