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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應勵相 對 人 劉鎮源即義成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之房屋及建築工程工地有承攬契約關係,惟相對人施工品質堪慮且有諸多違約事由,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正式終止雙方一切契約關係,相對人已喪失進入工地之合法權源,詎契約終止後,相對人仍頻繁於115年1月間非法闖入工地,恐嚇現場施工人員,並阻止新工班進場,系爭工程若因相對人干擾導致停工,聲請人將面臨建照過期、銀行融資利息負擔、工期延宕違約金等鉅額損失,且現場施工安全亦受嚴重威脅,若不藉由法院禁止令限制其進入工地,工程將陷入無限期停擺,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必要,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不得進入上開工地、不得對現場施工人員及現任承包商為任何形式之騷擾、恐嚇、威脅或干涉工程進行之行為、相對人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言詞恐嚇、肢體攔阻、放置雜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施工之行為,干擾工地工程之正常續行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見)。

四、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系爭地號第一類謄本、律師函影本、騷擾日期紀錄與照片、報案資料等為證,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乙節然前開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就其與相對人間承攬契約關係已向本院起訴之證據,難認有本案繫屬本院,則聲請人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開要件即有未合,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查無本案訴訟存在,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則本院權衡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因認並無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既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尚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