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力菘代 理 人 李泓律師相 對 人 劉林百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507,745元或同金額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係母子關係,並與聲請人之父親劉瑞發、兄
劉光洺4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共同簽署「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證1),約定於劉瑞發過世之後,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關於「(二)不動產繼承分配標的」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保留給聲請人單獨繼承。詎料,劉瑞發於112年12月13日過世後,相對人不僅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聲請人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系爭不動產,更意圖違反協議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劉光洺。第一,劉瑞發於112年12月13日過世後,聲請人、相對人、劉光洺共召開2次家族會議(113年1月9日、16日),並經代書建議相對人辦理預告登記,然相對人均拒絕(聲證2:代書於另案一審證述之筆錄節錄)。第二,相對人明知其與劉瑞發於111年3月1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聲請人保管,竟於113年1月31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聲證3:
申請補發權狀及駁回申請等文件資料),此情亦經相對人委請之律師於另案二審陳述可知(聲證4:另案二審筆錄節錄)。第三,相對人因申請補發權狀遭到駁回後,即逕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並稱權狀被聲請人取走不還等語(聲證5:起訴狀影本),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地政事務所通知書(聲證6)上更可見相對人手寫「返還權狀、厝、稅務局過戶、農地農用證明、贈與、要有權證」等文字,足證相對人取回權狀之目的係為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贈與給劉光洺。第四,相對人於114年5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提起侵占告訴,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聲請再議、高檢署駁回而確定。第五,相對人於返還所有權狀訴訟確定後,即以發函給聲請人稱將逕行執行等語(聲證7:嘉義玉山郵局10號存證信函)。綜上,足證相對人並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甚明,且有意於其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劉光洺,甚或設定高額抵押,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㈡因相對人有上開拒絕辦理預告登記、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
遺失及對聲請人提起侵占告訴、訴請返還權狀等行為,在在可證明,相對人意圖在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劉光洺,其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已昭然若揭,是倘若任由相對人移轉,將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並將因移轉予第三人而使日後不能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故本件確有為假處分(誤為「假執行」)以限制相對人移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以補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證1至7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就其本案請求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依前開說明,本件命供擔保金額,自應以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額為基準。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92,484元(計算說明如附表所示),又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為3,507,745元(計算式:11,692,484×5%×6=3,507,74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不動產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786,000元 (計算式:面積460㎡×公告土地現值19,100元/㎡=8,786,000元) 本案卷第101頁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97,184元 (計算式:面積90.18㎡×公告土地現值28,800元/㎡=2,597,184元) 本案卷第103頁 3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建物 309,300元 本院卷附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5年3月1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50107083號函所附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 合 計 11,692,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