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木禾國際創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豪相 對 人 陳琬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琬媖原為聲請人木禾國際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13年間,以個人名義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聲請人分別於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1日,各匯款1,000萬元予相對人,合計2,000萬元,兩造並於113年10月28日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0月27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付利息,詎相對人屆期迄今分文未還,聲請人確實對相對人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因相對人為當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公司法禁止雙方代理規定而無效,相對人既已受領2,000萬元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無效果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在案(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㈡相對人現持有盈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下稱盈松環保公司)股份2,050,000股(依113年4月2日股東名冊所載),為盈松環保公司股東之一。盈松環保公司原依法登記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依法不得自由買賣或轉讓。尤應注意者,聲請人另以盈松環保公司積欠鉅額貨款及共102,553,350元為由,對盈松環保公司提起訴訟(案號: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該案所涉盈松環保公司對聲請人應付之龐大債務,判決結果足以重大影響盈松環保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股份價值。相對人身為盈松環保公司股東,且盈松環保公司之董事長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家族成員持股約公司總股數70%。相對人深知一旦前述訴訟判決確定,其所持有之盈松環保公司股份價值將大幅縮水,故相對人意圖搶在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訴訟判決出爐之前,迅速出脫自己在盈松環保公司持有股份權利以求套現。相對人為達此目的,竟配合相對人之胞弟即盈松環保公司董事長陳柏宇利用其董事長職權,於115年5月5日發布115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訂於1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假嘉義縣○○市○○○○區○○路0號盈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核心討論事項即為:⒈公司由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非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案;⒉修正公司章程為非閉鎖型股份可以自由轉讓;⒊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相對人與其胞弟陳柏宇同屬陳氏家族,相對人搶在2,000萬元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及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清償102,553,350元訴訟判決之前,欲變更公司體制公司股份可自由買賣之限制,藉以吸引不知情部投資人注資入股,不但會使不知情之投資人當接盤俠受重大損害,並可以此手段達到資產變現之效果,並同時規避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日後對盈松公司及林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尤有甚者,相對人同時擔任盈松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前以盈松環保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對盈松環保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扣押標的包含盈松環保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貨款債權,鈞院並已對各第三債務人核發扣押債權執行命令。詎相對人在接獲執行命令後,竟私下一一接觸收到扣押令之第三債務人,要求各該第三債務人向執行法院陳報「盈松環保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可供扣押」,以規避執行命令之效力;與此同時,相對人並指示盈松環保公司員工主動聯繫前揭客户,將原應屬盈松環保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改以相對人負經營之盈松木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向債務人請款,藉此將盈松環保公司之財產迂迴轉移至其所掌控之關係企業盈松木業有限公司,達到隱匿財產、規避假扣押執行之目的。綜觀相對人上述行為,無論係配合胞弟陳柏宇推動股東臨時會解除股份轉讓限制,抑或親自主導利用盈松木業有限公司轉移盈松環保公司貨款債權,均係相對人與陳柏宇姊弟二人協同謀議,以多重手段同步進行脫產,意圖共同規避聲請人對兩人個人債務及對盈松環保公司債務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有脫產之意圖及計畫之動作(召開股東會解除公司股東之股份可自由買賣之限制),至為明顯。若任由相對人於115年5月26日股東會後,將其持有之2,050,000股盈松公司股份自由轉讓變現,或繼續透過盈松木業有限公司持續轉移盈松環保公司資產,屆時相對人財產恐將大幅減少甚至移空,致使聲請人本案勝訴判決,亦有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假扣押之必要性至為明確。因其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已釋明上述事實,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後仍有不足,並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準備
(二)狀影本、匯款紀錄影本、借據影本、盈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115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卷宗核閱無誤,可認為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一方面家族合
謀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修改章程解除股份轉讓限制、撤換監察人掩蓋財務瑕疵、包裝虛假財報吸引外部投資人注意等手段套現;另一方面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盈松木業有限公司,將盈松環保公司應收穫款迂迴轉移規避假扣押執行,實有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急迫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僅能認定盈松環保公司將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由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非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修正本公司章程為非閉鎖型股份可以自由轉讓」、「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尚難認相對人有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形,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事實。再由聲請人所提之譯文觀之,關於更改發票乙節,陳姚玲亦提及「嗯…盛原阿,因為原本是開盈松、阿是有跟他說,原本開盈松環保的發票,阿有叫他們改過去,改開盈松木業。就是,咱公司就是開木業的發票給他們,阿他是不是就是支票的抬頭就變木業,對吧?阿不過雖然有這樣做,他匯款好像都亂匯,他們應該都匯過去給環保」、「因為那個像美喆…沒辦法改阿」、「美喆沒辦法改」、「對,他們不要改,阿還有那個隆華,那個螺絲工廠的有沒有?他們也不要」、「(李豪:喔…了解。所以現在,現在這樣,也是很奇怪,開木業的發票,阿錢給環保收)環保。欸。對。他好像有的那樣,我不知道是不是每個月都這樣啦。欸…阿我知道有的是這樣,對」,僅能確認相對人經營之公司與其部分客戶間關於發票及貨款之處理過程,亦難以此逕謂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