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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浚鵬相 對 人 林鈺庭

蕭春美蔡同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地檢署之事務,前之訴訟判賠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抽佣20趴,共360萬,加上本人蔡浚鵬115萬5,000元,在扣20萬,我大哥兒只給48萬,還缺77萬5,000元,扣20萬,共3人,在360萬內,共要賠513萬元,請求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自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就本件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可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