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顏竹瑩相 對 人 張文霏
張嘉凱王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6,25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張文霏、張嘉凱供擔保後,相對人張文霏、張嘉凱就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與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泓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驛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由相對人王金珠為連帶保證人;泓驛公司又於114年10月間,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並由相對人王金珠為連帶保證人。惟上開2筆借款,泓驛公司僅清償至115年1月17日止,目前共計尚欠本金5,122,1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但相對人王金珠竟於115年2月24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唯一土地,分別配贈與移轉1/2予相對人張文霏、張嘉凱。相對人上開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准予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金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單、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可認就其請求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是本件命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張文霏、張嘉凱不能利用或處分該不動產之價值為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土地之面積為205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20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272,240元(620×2052)。故聲請人提起之本案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2,24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為4年6月,以此推估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約4年6月,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等之損害額。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該筆土地所受之損害為286,254元【1,272,240×5%×(4+6/12)】,爰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王金珠並非附表所示欲假處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無權對相對人王金珠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金珠為假處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526條、第95條、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