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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江秋蘭相 對 人 郭佩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間,因病住院病危後痊癒出院,約

於114年3月底,聽聞長子郭瑞誠告知相對人在聲請人住院期間,竟竊取聲請人置於住所即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左右,並因遭長媳顏筠庭質疑竊盜而出手毆打其成傷,前開犯罪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他字第1680號等案件偵查中。

㈡後來於114年4月間,因聲請人及配偶郭永森年事已高須子女

扶養,遂透過長子郭瑞誠在LINE家族群組中,要求三名子女即郭瑞誠、郭金惠、相對人自114年5月1日起,每人應匯款2萬元至郭永森之郵局帳戶內,惟相對人自114年6月份起即未給付對郭永森及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故相對人顯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㈢相對人上述行為,顯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事由

,聲請人於不得已之下,爰於115年1月8日寄發臺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021存證信函,為以下之意思表示及催告:⒈撤銷贈與5,855,304元及請求返還、⒉終止帳戶借用契約及請求返還存款959,040元、⒊請求返還500,000元之借款、⒋請求返還聲請人住院剩餘之零用金15,364元、⒌返還、賠償竊取聲請人之零錢50,000元。

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後,相對人即應給付7,379,708元。惟聲

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不但表示已將金錢花用一空,連聲請人為維持生活,請相對人先返還150萬元,其他金額再慢慢返還,相對人仍堅決表示錢花光光了,顯見相對人不但有意逃避債務,在面臨本案高額之金錢給付訴訟時,更會將其名下之財產脫產逃避,故本案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遭竊零錢照片、驗傷單、傷勢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郵局存證信函、兩造對話影片及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多次催討仍拒絕清償,且相對人堅決表示「花光了」、「沒錢了」、「我沒有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影片及譯文為憑,顯見相對人已入不敷出,陷於經濟困難,無力償還債務,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