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木禾國際創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豪相 對 人 陳柏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柏宇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36萬後,並於113年10月28日在盈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簽立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036萬元之借據,且借據第3條已載明契約成立同時,聲請人已將前條金額(即2,036萬元)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該筆款項包含聲請人簽發向第三人調借2,000萬之四張支票(各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及供相對人用來償還相對人積欠債權人利息之現金36萬元,合計2,036萬元。當時相對人已親自確認借款條件,並於借據上親自簽名,簽立後將借據交由共同會計施白惠保管。詎料相對人至今分文未還,聲請人向相對人定期催討未獲還款後,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但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不僅否認借貸事實,甚至否認借款契約上「陳柏宇」簽章之真正,致使聲請人不得不聲請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並向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調閱相對人曾經簽名資料進行筆跡比對。依上開相關事證,聲請人對相對人確實存有2,036萬元之借款債權,殆無疑義。
二、相對人目前擔任「盈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松環保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股份高達370萬股(依113年4月24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表所載),為盈松環保公司最大股東。盈松環保公司原依法登記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依法不得自由買賣或轉讓。聲請人另案已對盈松環保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並完成執行假扣押在案,該案所涉盈松環保公司對聲請人應付之龐大債務,判決結果足以重大影響盈松環保公司之財務狀況與股份價值。相對人身為盈松環保公司董事長兼最大股東,深知一旦前述訴訟判決確定,其所持有之盈松環保公司股份價值將大幅縮水,故相對人意圖搶在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出爐前,迅速出脫自己在盈松環保公司持有股份權利以求套現。其為達此目的,竟利用董事長職權,於發布115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訂於1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㈠公司由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非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案;㈡修正公司章程為非閉鎖型股份可以自由轉讓;㈢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
三、相對人明知本案及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訴訟刻正進行中,且本案案情明朗指日可待,竟於此時急於推動變更公司體制以解除股份自由轉讓限制,並同步謀求改選董事,其目的顯在於前開2案判決前,將名下高價值之盈松環保公司股份變賣、移轉或隱匿處分,以規避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日後對盈松環保公司及相對人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若相對人沒有要變賣自己對盈松環保公司持有股份權利之脫產意圖,又何須召開股東會要變更盈松環保公司之體制解除公司股東可自由處分股份權利之限制?此種利用公司治理程序遂行脫產之手法,較單純之財產移轉更為隱蔽,危害聲請人債權實現之程度尤為嚴重,更凸顯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迫切必要。若任由相對人於115年5月26日股東會後,將其持有之370萬股盈松環保公司股份自由轉讓變現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屆時相對人財產恐將大幅減少甚至移空,使聲請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有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保全假扣押之必要性至為明確。若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理由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惟倘債權人全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本案民事起訴狀、115年4月1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5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報價單等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利用董事長職權,訂於11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盈松環保公司臨時股東會,討論㈠公司由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非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㈡修正公司章程為非閉鎖型股份可以自由轉讓;㈢全面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議案,意圖於判決前,迅速出脫其所持有之盈松環保公司股份以求套現,並提出盈松環保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15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為證。然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相對人意圖售出持股以達脫產之目的。且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及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