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兩成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於民國113年4月16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願以新台幣(下同)總價193,214,240元購買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共14筆土地,總價之計算方式以上開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每坪以15,000元計算,範圍外之土地者每坪以14,000元計算。
二、相對人於同年7月12日同意動支第二次款25,000,000元(被告未同意動支第一期款2,000,000元),且尚有第三次款及第四次款未為給付,兩造並以增補協議書約定買賣完成之日自簽約日之翌日即同年4月17日之3個月內展延至同年8月20日止。
三、後兩造於同年113年8月26日約定就嘉義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1筆土地先為處理,並依該日之增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聲請人同意先就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土地總面積30,100.55平方公尺,移轉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依約應於移轉完畢七日內以上開七筆系爭土地依移轉面積計算之土地價金自履保專戶動支予賣方帳號,即111,581,330元(上開系爭7筆土地之總價扣除上開被告已同意動支之第二期款2500萬元,計算式:136,581,330-25,000,000=111,581,330)。
四、詎相對人於上開七筆系爭土地移轉完畢之同年113年8月30日後,僅同意聲請人先動支86,600,000元,尚有24,981,330元未依約動支至賣方帳號(計算式:111,581,330-86,600,000=24,981,330),已違反兩造間約定甚明,聲請人並多次發送函文催告相對人動支上開款項,惟其斷然拒絕履約至今,故聲請人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
五、本件聲請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時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惟相對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仍為該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得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一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在債之相對性及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六、又聲請人於聲請假處分前已多次催告相對人應依約動支上開款項,相對人收受後仍拒絕履約,相對人之行為實已構成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聲請人唯恐此時若不予假處分保全系爭土地,相對人得輕易將已移轉為其所有之土地移轉他人,且訴訟曠日廢時,相對人隨時可變賣、隱匿其財產,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可能,則相對人縱使日後訴訟確定,亦可能無法強制執行,聲請人提起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毫無實益,而有予以假處分禁止其移轉系爭土地之必要性。
七、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本案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實已提出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得請求回復原狀等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衡諸常情,倘若不准許假處分,將致使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堪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現狀確有變更之高度可能,聲請人亦已提出上開相關之證據,足證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且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於聲請人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
八、準此,本件實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倘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法院自應准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
貳、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3年7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113年8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113年12月23日、114年11月17日函文;113年12月30日、114年11月21日相對人函文、本案起訴狀影本等資料佐參。惟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19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嗣後已於115年2月3日另具狀撤回本案之起訴,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宗內可稽,故本件應認為尚無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的必要。因此,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