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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劉雅君相 對 人 劉松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貪心,其有分財產,其妻不悅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匯給江秀端,夫妻是共犯私闖民宅威脅150萬元;以相對人帳戶為證據,民國115年1月19日調解,裝可憐說其沒飯吃,姊姊有1千萬,夫妻數次闖民宅騙伊說女兒不能分財產,已忍了4年不還錢,已騙父親的財產生前都騙光光,而且不扶養遺棄父親,父親是伊獨自扶養,罵伊說8點了吃什麼,不還錢,惡意脫產可惡至極;詐欺取財,侵占騙走150萬不還錢,惡意脫產不法行為,申請支付命令、損害債權罪、撤銷贈與訴訟聲請脫產假扣押,刑事、民事訴訟、侵害繼承權,父親生前就被相對人騙光光而且遺棄父親,115年1月19日不認錯,調解不要還錢冷笑,說其都沒有犯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准以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者,不以金錢請求為限,即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亦包括在內,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例1/1)(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燃所有,然劉燃於109年時已高齡90歲、口語理解能力不佳、認知及適應功能出現明顯缺損,無法認知贈與之意義及依其認知而為辦理移轉之行為,然相對人竟以劉燃大腿骨折為由以代理方式申請取得印鑑證明,劉燃從未告知聲請人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上開辦理過戶行為並未經劉燃同意而辦理過戶,遂以相對人、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人對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固據提出相對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竹崎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附卷為憑。惟上開資料,尚難據以認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債權存在。復自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之確認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至4項所載,係確認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無效;請求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黃俐瑋、黃俐瑾、黃俐瑜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此均係就特定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金錢上之給付,亦非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始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欲為保全,該請求並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不合於假扣押聲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