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高○吟相 對 人 蔡○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7樓1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甲屋正下方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6樓1房屋(下稱乙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下旬裝潢甲屋浴室,因施工人員疏失,導致甲屋浴室地板水管破裂,而甲屋水管破裂所滲漏之水,滴落在乙屋浴室天花板角材,甚至滲入乙屋浴室牆面,導致與乙屋浴室牆面相連之客廳牆面自115年1月5日起開始出現大片水漬,進而出現壁癌現象,至同年月24日乙屋地板開始積水並延伸至走廊地板。乙屋客廳牆面吸水飽和後,水分往下蔓延至嘉義市○區○○○街00號5樓1(下稱丙屋)之客廳牆面,致使丙屋客廳牆面亦出現水漬、油漆起泡等現象。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發現客廳牆面出現水漬後,旋即請求相對人停止裝潢並修繕甲屋浴室地板水管,然相對人毫無處理之意,放任滲漏水問題一再擴大,造成乙屋浴室天花板及客廳牆面受有損害,並侵害聲請人及其家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㈡甲、乙屋相對位置為上下樓層,依漏水影片、現場照片等證
據,可見乙屋浴室天花板、客廳牆面壁癌,與甲屋浴室地板水管滲漏水間,具有關連性。乙屋客廳牆面壁癌之範圍及程度一再擴大,甚至已蔓延至丙屋,客觀理性第三人均難以忍受至兩造爭執法律關係判決確定,而壁癌持續擴大亦對聲請人及其家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產生持續重大之危害。聲請人已就定暫時處分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且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進入甲屋修繕浴室地板水管,並將甲屋水錶止水閥予以暫時關閉,縱使嗣後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亦不致因而蒙受無法補救之不利益,對相對人之損害亦非鉅。如不准本件聲請,對於聲請人之損害卻有持續擴大之危險。權衡兩造之利益,應認聲請人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性,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容忍聲請人進入甲屋修繕浴室地板水管,並將甲屋水錶止水閥予以暫時關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乙屋有前開漏水現象,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僅能得知乙屋天花板及客廳有滲漏水、油漆剝落之情。審酌大樓漏水原因有多種可能,而聲請人所提出事證無從認定滲漏水原因係源自甲屋之施工瑕疵,應自行委請其他專業鑑定機構進行漏水檢測。聲請人未提出可證明系爭漏水係源自甲屋、甲屋浴室地板應修繕之範圍等事證,卻請求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甲屋進行修繕漏水,聲請人之請求是否可防止其所主張之漏水損害,仍屬不明,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再者,於乙屋滲漏水原因尚不明確、應修繕之範圍與方法亦未明之情形下,貿然准許聲請人僱工進入相對人之甲屋進行修繕,將使相對人房屋進行範圍與方法不明之破壞與滋擾,將徒生更多爭議,且未利於日後本案訴訟證據調查之進行。又聲請人僱工進入甲屋修繕浴室地板水管,並將甲屋水錶止水閥暫時關閉,必定造成浴室地板毀損,及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不便,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甚鉅。相較於此,如不准本件聲請,對於聲請人之損害尚未達「有急迫之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就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危險,須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乙節,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再按所謂防止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另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甲屋浴室地板水管漏水,致漏水滲入乙、丙屋之天花板及牆面,並提出乙、丙屋之天花板、牆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19、21頁),且經相對人否認前述漏水與甲屋有關,固足認聲請人業就兩造間就聲請人主張之甲屋浴室地板水管漏水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盡其釋明義務。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其等水電技師至現場勘驗,兩造均一致同意系爭漏水非進水水管造成,而聲請人之水電技師認係甲屋浴室防水層失效,導致甲屋浴室排水時滲水入樓地板,其進而以管內探測儀探測後,確認目前可見之進、排水明管部分均無滲漏水情形。相對人之水電技師則認甲屋防水層失效固為滲漏水之可能原因,然無法排除係牆壁內其他水管滲漏之可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47頁),堪認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仍存,然滲漏水原因似與甲屋浴室地板之水管無關,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進入甲屋修繕浴室地板之水管亦無法防免系爭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另觀諸前述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6、149頁),足見乙屋主要滲漏水處係該屋浴室天花板角落滴水,約15秒滴落1滴,而聲請人現利用保特瓶接水管承接滴落之水滴並引流他處等情。酌以乙屋目前上開滲漏情形,難謂有客觀上不能忍受至兩造爭執法律關係判決確定。況聲請人未就乙屋有因上開漏水問題有受到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一情(例如:房屋結構毀損、滲漏水程度致該屋無法居住),盡釋明之責,難認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