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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簡坤輝前負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銀行於民國91年7月12日將之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9月30日在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現為簡坤輝之債權人,該債權尚有本金新臺幣853,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均已依法通知簡坤輝。然聲請人調閱簡坤輝之戶籍謄本,並調查該戶籍址之產權狀況,發覺簡坤輝於103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產權,嗣於105年6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簡**。又依簡坤輝之最新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其資力顯然不足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可見該贈與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債權,故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考量相對人於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地址與簡坤輝之戶籍址相同,應為同住親屬,通常知悉簡坤輝負有債務,且依一般人情感上保護財產之心態,極有可能繼續設法隱匿該財產或其他不利處分,屆時財產狀態便難有回復之可能,將致聲請人蒙受損害,應有假處分之必要。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相關證物以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㈠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簡坤輝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前揭資料僅足說明聲請人確實於94年9月間因受讓取得對簡坤輝之債權、簡坤輝於113年所得及現今財產狀況,以及相對人於105年間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惟就簡坤輝是否曾於103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之於105年間贈與相對人,以及該贈與行為如何有害債權等節,均未有釋明,亦無從依聲請人前開所提證據知悉,是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則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 ⒈面積:76平方公尺。 ⒉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嘉義縣○○鎮○○○段○○○段000○號。 ⒈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⒉坐落土地: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 ⒊總面積:146.09平方公尺。 ⒋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