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長立被上 訴 人 吳蔡阿女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5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罔顧與上訴人間姊弟關係之親情倫理,將原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及其上同段32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3297建號建物(門牌號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夫吳永隆(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6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依107年9月6日朴登普字第61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明知登記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其未得上訴人同意,竟偽造文書將該筆土地登記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故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重要證據,經斟酌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發現此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不得為之。聲請人非本事件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竟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再審被告,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吳永隆,被上訴人顯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被上訴人為吳蔡阿女,並非吳永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再審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則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屬無據。至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自得另對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吳永隆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以其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與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應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呂仲玉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