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香琪再審被告 鄒林香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稱不受土地法之相關規定限制,然究為損失?或損害?前後矛盾,實務上通說認為民法第787、788條所謂之償金,其性質應為相當於租金,應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是以原確定判決應就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僅空泛以「22地號土地位處嘉義市中心,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萬9500元、申報地價為1萬4080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之查詢資料)等情」,原確定判決既不採用土地法之規定,亦不採用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僅以上開寥寥數字,空泛認定為每年15,000元,卻未說明其計算每年15,000元償金之計算依據為何,如此判決顯然難以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判決理由亦屬不備。故償金之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可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如認不受拘束,至少應就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然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分析上開要件,且未說明15,000元之計算式,以該土地公告現值僅為5萬餘元,每年租金高達15,000元,繳付4年即逾該土地公告現值,如此金額顯然不合理亦不合法,為此具狀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前案之反訴起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用土地法之規定、亦不採用公告現值比例計算,空泛認定償金為每年15,000元,未說明計算依據為何,顯然難以符合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等語。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就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支付通行22地號土地償金乙節,反訴原告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償金,僅對於償金之計算方式予以爭執等語(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147頁)。原確定判決審酌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空地(113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卷第63至64頁之勘驗筆錄),且面積僅4.12平方公尺,除供通行使用之外,本難以單獨使用,然考量22地號土地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應全部供再審原告通行使用,在現有客觀環境未改變之情形下,應係會長期供再審原告通行,復衡酌22地號土地位處嘉義市中心、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為5萬9,500元、申報地價為1萬4,080元(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159至161頁之查詢資料)等情,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按年給付再審被告1萬5,000元,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且其適用法規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決相違反之情,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部分,由形式觀察,即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之處,另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案之反起訴,於法自無所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