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陳友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徐振昌間租佃爭議(再審)事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徐振昌之家人陳美秀打電話至本院稱再審被告徐振昌業於民國91年間已死亡,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提出再審被告徐振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