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陳友長再審 被告 徐明欽(徐振昌之繼承人)
徐明顯(徐振昌之繼承人)
徐麗香(徐振昌之繼承人)
徐麗敏(徐振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73號),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即請求人即再審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即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間閱卷,始發現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和解筆錄中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名為「陳右敬」,然承租人陳石成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記載為「陳友敬」。嗣原被告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振昌持有瑕疵之前開和解筆錄向大林鎮公所申請變更其與承租人陳石成之耕地租約登記。其後陳石成則於88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友長於88年9月10日向大林鎮公所聲請變更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嗣獲准。陳石成之訴訟代理人陳友敬即再審原告於88年9月10日以口頭告知陳友長,因其參加司機職業工會,若繼承耕地恐遭註銷工會資格,盼由陳友長繼續耕地之耕作等語。經陳友長應允後,再審原告即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陳友長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申請事宜。
二、然前開和解筆錄中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名為「陳右敬」,而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記載為「陳友敬」,業如前述。再審原告為陳石成之繼承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提起再審之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著有規定。從而,本案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然訴訟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主張訴訟上和解有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實則係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不問所用形式與名稱為何?法院自應視為請求繼續審判;蓋訴訟上和解並非確定裁定或判決,自無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可言。故本件再審原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所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應視為其請求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著有規定。則依前開規定準用之結果,當事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如已逾法定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者,法院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原因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毋庸命其補正;至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請求繼續審判原因知悉在和解成立以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又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然自和解成立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問當事人何時知悉,均不許其繼續請求審判;然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請求原因者,則不受前開5年不變期間之限制。第按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請求繼續審判人即再審原告主張於114年9月間調閱原始卷宗,而發現前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名為「陳又敬」而為前開請求繼續審判(書狀記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以下均稱請求繼續審判);然請求繼續審判人即再審原告係遲至115年2月3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即再審之訴,有其所提民事再審之訴書狀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縱認請求繼續審判人即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間知悉前開事由,然其遲至115年2月3日始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而其情形並不可補正,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縱認本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請求繼續審判,然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三、縱認請求繼續審判人即再審原告本件請求為合法,然按訴訟代理人未經其所代理當事人之授權與他造成立訴訟和解者,固屬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惟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亦得類推適用判決書之更正錯誤規定,而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和解筆錄之錯誤。查:
(一)請求繼續審判人即再審原告於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事件中為被上訴人陳石成之訴訟代理人且有特別代理權;且請求繼續審判人亦於87年6月15日參與勘驗、87年7月7日收受8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通知書、於87年7月16日參與準備程序、於87年8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於87年9月29日參與準備程序、於88年3月16日參與準備程序並成立系爭和解等事實,有委任狀、本院勘驗筆錄與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報到單、民事答辯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與報到單及和解筆錄附於前揭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則自前開事證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人即再審原告於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事件中為被上訴人陳石成之訴訟代理人且有特別代理權並參與前開各次訴訟程序,並無其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請求繼續審判事由;至前開和解筆錄之誤載,僅係更正筆錄之問題。從而,請求繼續審判人即再審原告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