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朱乾龍即朱璞珳之繼承人再審原告 朱清輝即朱璞珳之繼承人再審原告 朱玲儀即朱璞珳之繼承人再審原告 朱芬蘭即朱璞珳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施乃綺再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二項(註:應為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二審判決主文:原審判決既廢棄與被上訴人(市政府)之訴駁回。卻與判決理由(判決書第6頁20行起~至26行止)再審原告所居位置,屬於狹小17巷道,通常平常僅機車幾輛通行而已,並無二審認定人車來往頻繁,商業發達情形,逕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妥適?
二、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是嘉義市政府,地方政府向人民收費,訴代在原審主張是依據簡稱「收費基準」法律關係來收費,而當時原3%漲至5%,該「收費基準」,鈞院經證據調查結果,並無送嘉義市議會審查備查,是已違反民國94年度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8924函文規定,未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3%變5%,也未送議會審查或備查。市政府依這「收費基準」5%來收費就已不合法了。再審原告主張原3%計算收費,怎會無可採?明明市政府該「收費基準」3%變5%不合法,卻不願意以3%計算,只憑憶測原告地段應屬5%計算,為不合法認定,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收費基準」顯有錯誤者。故二審判決為不合法,有誤!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238,4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上因判決主文與判決書內容互相矛盾,故應判決廢棄。㈡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5年3月4日宣示判決時即確定,並於同年3月12日送達該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於115年3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11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故本件應該列全體共同訴訟人朱乾龍、朱清輝、朱芬蘭、朱玲儀(即朱璞珳之全部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參、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嘉義市政府依據「收費基準」來收費,該「收費基準」並無送嘉義市議會審查或備查,嘉義市政府依這「收費基準」5%來收費,不合法。嘉義市政府不願意以3%計算,只憑憶測原告地段應屬5%計算,為不合法認定,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收費基準」顯有錯誤者,故二審判決為不合法,有誤云云。惟查:
一、本件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是屬於嘉義市政府所有,上有朱璞珳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0號房屋,朱璞珳於102年6月20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所繼承,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朱璞珳。上述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長期占用嘉義市政府的土地。再審被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請求的金額,以嘉義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系爭房屋占用落嘉義市南田段6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占用7地號土地面積270平方公尺,各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及占用期間計算,亦即7地號土地部分自111年1月1日起、6地號土地部分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113年6月30日止,金額共245,219元、利息共12,760元,兩者合計257,979元。因此,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57,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二、再審原告雖然陳稱早年系爭計收基準係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然自107年間起,系爭計收基準竟漲至百分之五。系爭計收基準為地方政府向人民收費之法規,應有規費法之適用,依據內政部94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8924號函文,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訂定各類收費標準表,應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公告施行。然系爭計收基準修正發布後,並未函送嘉義市議會備查,顯見再審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應係不合法。系爭計收基準應屬無效,故再審原告認為本件使用補償金應按原來百分之三計收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的理由,是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為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審酌系爭土地的地目為建,附近有吳鳳南路、垂楊路、興業東路等,該地段的人車來往頻繁,商業發達等情,認為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妥適,再審原告抗辯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再審原告雖抗辯上述計收基準修正發布後,並未函送嘉義市議會備查,該計收基準應屬無效,再審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應係不合法云云。然而,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第二審於115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在理由中已說明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令系爭計收基準未經嘉義市議會備查,亦不影響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本件再審被告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非依據規費法之規定,亦均與大法官釋字第738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所為之法律爭議無涉,是再審原告所辯,並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38,432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超過238,4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之其餘上訴,判決理由與主文,兩者互相對應,並無矛盾存在。而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是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的規定,並非適用嘉義市市有非公用房地出租租金率計收基準第4點的規定。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收費基準」,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二審判決為不合法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認為可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然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