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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邱秋霞訴訟代理人 王顯欽再審被告 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潔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5日提起再審,於再審狀內僅記載訴之聲明,惟迄今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之再審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