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謝金蕊再審被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請求確認保險費給付義務不存在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判決宣判時即告確定(下稱前案或原確定判決),並於115年5月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居所地(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訴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為: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核心理由係採信再審被
告提出之「被證1」(即保險單首頁)、「補發保單」。然該「被證1」、「補發保單」係再審被告單方面竄改,均是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竟被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自得提起再審。
㈡再審被告在法庭上向法官堅稱該豁免附約保費為新臺幣(下
同)0元,意圖證明其未收保費,不承擔風險。惟查,再審原告盤點銀行自動扣款紀錄,再審被告實際上連續於111年4月26日、112年4月26日自再審原告銀行帳戶溢扣高額保費。
又於113年3月17日利用行政職權跨年度惡意補開兩張金額嚴重縮水,僅記載收取32,076元之虛假收據,意圖湮滅已扣保費之鐵證。銀行實際扣款紀錄與再審被告事後補開之假收據,此等關鍵證據在原審未經斟酌,若此等新證物若經本院斟酌,足證再審被告確實有收取包括主契約內之豁免保費對價,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提被證1即保險單首頁、補發保單均係偽造或變造,而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承上規定及說明,該款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原告僅陳明前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然並未見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所示要件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即不足採。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該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固據其提出再證1「111
年4月26日、112年4月26日銀行實際扣款紀錄」、再證3「臺灣人壽於113年3月27日補開的兩張32,076元假收據影本」為憑。然查:①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實係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交易日期為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0月17日間及112年4月10日至112年9月20日間,顯見再審原告於前案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而未提出。
②再審原告所提再證3係再審被告於113年4月3日交寄與再審原
告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再審原告既為上開收據之收件人,理應於113年4月間即因收受上開收據而知悉該等資料存在,顯見再審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該等證物存在而未提出。
③據上各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1、3,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