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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蔡美英再審被告 張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5年7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未依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理由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原確定判決逕認「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因果關係存在,而無蛋殼頭蓋骨理論適用」,然依照經驗法則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再審原告並非事故發生後相隔過長時間才發現有第二階段右肩病症,自已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依證人賴銘賢於前審證述已證再審原告第二階段病症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該證人證述關於其於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親眼目睹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4日車禍發生後身體傷勢狀況,以及車禍後再審原告工作右手會痛、無法抬舉,均以左手工作,並經主管指派較輕鬆職務等為車禍所致情形,亦未為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數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認為再審原告第二階段病症應屬急性創傷所造成,與外力撞擊有相關,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又上開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隻字未提,已屬判決不備理由。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列再審事由,且其判決內容多有違誤,應認無以維持,懇請予以廢棄,並予以重新審理,並聲明:

1、鈞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1,87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之內容。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上開二高等法院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原確定審判決未適用上開二高等法院判決,依上開見解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因果關係存在,而無蛋殼頭蓋骨理論適用」有違經驗法則,惟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1)再審原告於車禍前陸續在聖馬爾定醫院、慶昇醫院、陽明醫院就醫,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有右肩關節痛、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下稱系爭傷勢)存在。

(2)另函詢陽明醫院系爭傷勢與車禍之關聯,陽明醫院已認定「第二階段病症」之右肩關節炎排除與車禍事故之關聯,而就系爭傷勢之成因,僅為推測難以確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亦可能為退化併合小傷造成。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因無再審原告車禍前之病歷,故採信再審原告車禍後才開始有右肩抬舉時疼痛之自述,而推測右肩旋轉肌袖症候群之疾病可能與車禍時右肩遭受外力撞擊有所關聯,惟若車禍前再審原告有右肩不適症狀,系爭傷勢與車禍之相關性降低,是難遽認系爭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3)另成大醫院鑑定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認:「旋轉肌腱破裂是否為急性創傷造成抑或慢性損傷造成,目前在鑑定上仍未有非常準確的標準,但有部分文獻可供參考,以下詳述:⒈肩旋轉肌破裂可能為外傷性,也可能是重複性勞動所造成。根據參考文獻1,60歲以上的人中,旋轉肌破裂的盛行率高達40%,但其中有8~40%是無症狀的。因此『患者之前無因肩膀痛之就診紀錄』一事,並無法得到『患者之前無旋轉肌破裂』之結論。⒉目前有論文認為急性創傷所造成的旋轉肌腱破裂,較容易有水腫、肌腱扭曲、或肌肉萎縮的表現,而慢性損傷則較容易有肌肉萎縮之狀況。參考患者於112年12月的磁振造影,確實發現有明顯的肌腱扭曲(Srs:4,Img:6;Srs:4,Img:6;Srs:6,Img:11),且沒有明顯的肌肉萎縮之狀況。故根據影像檢查,可推論此旋轉肌破裂應是急性創傷所造成,和112年9月24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應有相關性」等語,惟再審原告經聖馬爾定醫院於112年12月5日始診斷有「第二階段病症」,此與車禍事故發生相距已逾2個月,則112年12月磁振造影所發現肌腱扭曲之成因,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已有疑義。參酌再審原告於車禍事故前即因右肩關節痛、右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等病症至多間醫院就醫治療,且再審原告年紀已長,於車禍事故前擔任火車車廂清潔員,需頻繁使用肢體從事勞動工作,則成大醫院所謂急性創傷是否必然可排除上班時肢體勞動等本件車禍事故以外事故造成,亦有不明。參酌再審原告於車禍事故後之112年10月9日至10日、12日、31日、11月1日至2日、4日至7日、12月10日至14日仍至原工作公司上班等情,可認上訴人車禍事故後仍有回到原工作公司擔任車廂清潔員,當需經常使用肢體進行勞動,更難排除急性創傷為上班時肢體勞動等本件車禍事故以外事故造成。是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雖推論系爭傷勢為急性創傷所造成,然該急性創傷之成因尚有不明,尚難以再審原告有明顯肌腱扭曲,無明顯肌肉萎縮,逕為推論「第二階段病症」為車禍事故造成,故尚難以該病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所為論理並無違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經驗法則。

(4)另再審原告所提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惟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係指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第二階段病症」之引起既然尚難認與車禍事故之外力介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確定判決認並無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適用,並無違誤,而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之證人賴銘賢於證述,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為難憑證人賴銘賢之證述即推論再審原告已存有系爭傷勢或系爭傷勢之成因(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8頁即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二)⒊)。

3、聖馬爾定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對於判決不生影響(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即事實及理由欄六),並非未審酌或未附理由。

4、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尚難以該病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7頁即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二)⒉)。

5、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且縱予以審究,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自非屬足影響於該判決的重要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