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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宗珉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再審被告 陳張阿真(蔡擦之繼承人)

張蓬萊(蔡擦之繼承人)

邱張鳳英(蔡擦之繼承人)

張榮清(蔡擦之繼承人)

蔡進智(兼蔡成之繼承人)

蔡進建(兼蔡成之繼承人)

蔡順吉(兼蔡成之繼承人)

林蔡瓊花(蔡成之繼承人)

陳蔡瑞鶯(蔡成之繼承人)

鄭蔡秀菊(蔡成之繼承人)

劉蔡秀意(蔡成之繼承人)

洪蔡秀賢(蔡成之繼承人)

黃蔡繡藤(蔡成之繼承人)

呂金黨(蔡成之繼承人)

呂美麗(蔡成之繼承人)

呂燈煌(蔡成之繼承人)

鄭德宗(蔡成之繼承人)

鄭嘉瑩(蔡成之繼承人)

鄭維諄(蔡成之繼承人)

呂坤鋼(蔡成之繼承人)

呂炎穎(蔡成之繼承人)

呂文慈(蔡成之繼承人)

呂武雄(蔡成之繼承人)

呂慶郎(蔡成之繼承人)

呂慶財(蔡成之繼承人)

黃金招(蔡成之繼承人)

呂金泰(蔡成之繼承人)

呂素勤(蔡成之繼承人)

呂宜蓁(蔡成之繼承人)

呂素欒(蔡成之繼承人)

呂金連(蔡成之繼承人)

呂金世(蔡成之繼承人)

呂金尾(蔡成之繼承人)

林志成林玉琴

林勝隆林意宸即林宜甄

黃程美玲(林書源之繼承人)

黃林政文(林書源之繼承人)

黃程政逸(林書源之繼承人)

林進南(兼林金城之繼承人)

林素霞林鈞揚(兼林金城之繼承人)

薛玉財薛淑美薛美雪薛建郎薛美芳

蕭良(蔡秀梅之繼承人兼蕭清謀之承受訴訟人)

蕭彬(蔡秀梅之繼承人兼蕭清謀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村蔡永祥(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家惠(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清倫(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郭蔡美英(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文章(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美華(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吳枝香吳招治吳龍洲(兼吳滄海之繼承人)

吳俊瑋即吳上維(兼吳滄海之繼承人)

孫蔡春鉗(兼蔡罔市、蔡莓櫻之繼承人)

黃蔡蔭(兼蔡罔市、蔡莓櫻之繼承人)

蔡火柱(兼蔡罔市、蔡莓櫻之繼承人)

蔡莓蓉(兼蔡罔市、蔡莓櫻之繼承人)

蔡昀汝(兼蔡罔市之繼承人)

黃琡雲

黃蔡水玉蔡秀娥蔡秀英蔡鐘銘

蔡奇助

陳蔡且施佳慧(施富雄之繼承人)

施文彬(施富雄之繼承人)

張施金蓮施明輝

林郭翠英林月惠

林冠吟

林松賢林月鏡林月雲

林松義謝清田謝清江

謝清聲陳謝月雲

李素珠

鄧甘瑛

李亞蓉蔡蕭秋子蔡奉娥蔡奉美蔡麗美

蔡育澤蔡承憲蔡育倫李美惠

李錦榮

傅李素女

吳素春

吳明峯

黃蔡玉枝黃蔡蓮花黃蔡足蔡居福

蔡寶蓮蔡居生張水文(兼張福助之繼承人)

蔡志銘(兼張福助之繼承人)

蔡嘉華(兼張福助之繼承人)

蔡嘉宇(兼張福助之繼承人)

潘美雲

謝金條

謝銘芳

謝麗娥謝銘讚王蔡金治

李宛諭(李陳允之繼承人)

李其憲(李陳允之繼承人)

李昆峯(李陳允之繼承人)

李佳穎(李陳允之繼承人)

李美慧(李陳允之繼承人)

李宗翰(李陳允之繼承人)

陳國樑

陳秀華

陳劉惠美

陳宗信

陳威成

陳宗銘陳孟君陳姮蓉

陳美如

陳奕綺蘇陳秀珍

陳秀月

陳國輝

莊善美

蔡憶雯(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蔡奕龍(兼蔡黃端之繼承人)

黃金垂

蔡黃玉梅

黃焌欽

黃月英

黃麗蓮

陳水諒陳錦源許陳水粉陳秀慈

陳崇憲

陳嘉幸陳佳椿

莊若妤張亞蓓

蔡綉專

李重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再審被告 黃陽茂

陳玉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通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再審被告 賴麗寬(陳宗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暐儒(陳宗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語璇(陳宗志之承受訴訟人)

李悅寧(李冠賢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于瑋(李冠賢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庭瑤(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易達(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雨榛即蔡沛霓(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珊(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菱(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張素開(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張美盡(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張丁紅(張榮泰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蔡涂罔腰(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蔡福在(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蔡金梅(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蔡佩君(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蔡政諭(蔡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呂蔡碧春(呂金珍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成之繼承人)

呂建福(呂金珍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成之繼承人)

呂建智(呂金珍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成之繼承人)

呂建德(呂金珍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成之繼承人)

呂秉真(呂金珍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成之繼承人)

楊淵源(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楊振代(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楊鴻章(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楊瑞雄(楊蔡玉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蔡擦之繼承人)

林財發(林丁飼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玲(林丁飼之承受訴訟人)

呂瑞松(李素緣之承受訴訟人)

呂嘉偉(李素緣之承受訴訟人)

呂嘉裕(李素緣之承受訴訟人)

呂嘉玲(即李素緣之承受訴訟人)

鄒美姿(謝清島之承受訴訟人)

謝振銘(謝清島之承受訴訟人)

謝嘉峰(謝清島之承受訴訟人)

謝宇喬(謝清島之承受訴訟人)

蔡奇軒(即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沛珍(即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正(即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珍(即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許世欣(即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許永村(即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茹(即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蔡慈雲(即蔡錫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義(黃蔡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東在(黃蔡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眞(黃蔡玉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5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全國各法院法官(含本院其他股法官)均依此見解判決,從未有漏判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然本件原審卻以再審原告不得訴請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為由,作成原判決,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送地政機關,卻遭不准辦理分割登記。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他共有人分割,係兩個訴訟標的,原審僅判決分割,漏未判決繼承登記,自是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重新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5年3月23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本件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15年4月24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5年4月27日(本院於該日下午3時7分14秒收文)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既有死亡者,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處分行為,原確定判決雖准分割系爭土地,然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繼承登記部分之訴,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形式上縱經確定,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難認已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再審原告如再行起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