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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歐祐承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再審被告 劉燕如

郭世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為由,判决再審原告敗訴。惟兩造於原審訴訟期間,曾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買回房屋之協議,再審原告並已依約交付140萬元作為定金。再審被告劉燕如身為地政士,竟利用其專業地位及資訊不對稱之優勢,於簽約之際虛構再審原告之父歐家宏積欠其240萬元債務之事實,誘導再審原告簽署內容不實之「同意書」,主張將該140萬元定金抵充該虛構債務,致使買賣契約未能正式簽署。再審原告知悉受騙後已於114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兩造已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有權占有房屋。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為114年6月23日房屋定金買賣收據、同意書及支票。前開證物若經原審法院斟酌,足證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顯屬虛構,其受領140萬元定金後拒絕簽約,係屬違約及不當得利。兩造既已有買回房屋之合意,且再審原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返還房屋之基礎即已動搖。為此,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14年6月30日宣判,於114年7月9日寄存送

達再審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114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114年8月1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卷宗,核對該案判決、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誤。

㈡本件主張再審之理由係兩造已於114年6月23日達成買回房屋

之合意,且再審原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再審原告併主張有同日簽訂之房屋定金買賣收據、同意書及支票,為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據此,可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該事由應為當時參與簽訂房屋定金買賣收據、同意書,並提出支票之再審原告所知悉。是本件再審之理由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發生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15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此外,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

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