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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何友仁再審被告 何友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對本院105年訴字3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60,1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4日受收上開裁定,然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之查詢單在卷可證,是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