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潘禎哲再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再審被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孫煜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㈡暨調查證據處置狀影本記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398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曾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受理在案。而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曾經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於同日公告裁定主文。因此,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已於99年12月9日確定在案。而且,再審原告本人於99年12月24日也已經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正本,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載明可稽。
四、次查,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距離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正本,已經15年5個月又28天,顯然已經逾法定的30日不變期間。而且,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距離本院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於99年12月9日確定,也已15年6個月又13天。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不可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此,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再審被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市政府的部分,並非屬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定所列之被上訴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市政府二人,而在於本件再審之訴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的案號,並記載嘉義市政府、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二人亦為本件之再審被告,顯然不符合再審之訴要件,而且無從補正,因此,應併予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