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吳振豪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侯素卿即明鋒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素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素卿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39,36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明鋒企業社,擔任鷹架拆除人員,當時約定以日計薪每日1,500元。
二、按原告114年7月30日於施工中左手不慎受傷,並前往德家診所、佳和中醫診所與鼎和診所就診(參證物一、二、三),並依佳和中醫診所之醫囑內容休養一個月,並購買相關之藥品治療(參證物三)。
三、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予原告休養期間之工資,原告遂於114年8月21日申請與被告調解,惟被告調解日未出席(參證物四),亦無任何其他聯繫原告之作為。
四、綜上,請求被告給予原告醫療費用360元、休養期間26日之薪資39,000元【計算式:1,500×26=39,000】與慰撫金10萬元,總共139,360元【計算式:360+39,000+100,000=139,360】,以維原告之權益。
五、本案請求權基礎法律之陳述:
(一)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60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查原告因執行職務時左手受傷而致有藥品用住院與醫療費用360元,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共計360元,以保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39,000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2、查,被告和原告約定以日薪1,500元作為工作之報酬,是以原告依醫院之醫矚休養一個月,依前開法律之規定,應由被告按原告之工作26日之薪資給付至原告休養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休養期間之薪資39,000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三)被告應給予慰撫金10萬元: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定有明文。
2、是以原告於為被告提供勞力服務時受傷,而被告在原告因工傷休養期間,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出席勞資調解,符合民法第195條之不法侵害身體時,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德家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佳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鼎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弘安藥粧生活有限公司營業中交易明細表、嘉義縣政府114年9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招募工作人員FB貼文、原告與被告主管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中指遭壓傷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查本案承攬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輕隔間拆除工程者為韋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素卿)【被證1】,而非本案被告,故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退言之,本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一)查原告泛稱其自114年7月23日起受雇被告,擔任鷹架拆除人員,嗣於114年7月30日因施工導致左手受傷(下稱系爭傷害),請求360元之醫療費、一個月之薪資39,000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
(二)按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是否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認定。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準此,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就其係在工作中受傷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查原告僅於114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約四、五天)在韋彤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擔任輕隔間拆除工程之臨時工,並非所謂鷹架拆除員工,且原告自114年7月31日起即無故缺工,另韋彤企業有限公司最初要替原告投保,但因原告稱不知工作合不合適等語而拒絕投保。
(六)次查,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均無任何當日之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可佐證,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均非114年7月30日,而係間隔約一周後,故該次就診與其所稱系爭傷勢是否同一,也有疑義,且一般民眾就診中醫之原因多端,原告至中醫診所之支出,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醫療費用,至於至弘安藥粧購買之醫療用品,也難認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及其用途即係用於系爭傷害,故均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七)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於114年7月30日在本案工程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元之醫療費、一個月之薪資39,000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韋彤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15年1月9日具狀起訴時,原以明鋒企業社即侯素卿為被告。嗣後,原告於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被告為侯素卿(明鋒企業社)。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二、經查,原告自114年7月23日起,在於被告所屬商號或公司,從事被告所承包位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的工程工作,當時約定以日計薪,每日1,500元。原告工作期間自114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之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主張伊於114年7月30日在施工中左手不慎受傷,購買相關藥品治療,並前往診所就診,醫囑須休養一個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60元、薪資39,000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9,360元,有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1、由被告臉書徵才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明原告是受僱於被告侯素卿。
2、本件被告更正為被告侯素卿(明鋒企業社),因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是以何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但原告確實是受僱於侯素卿,經侯素卿指示去工地工作。
(二)被告抗辯:
1、本案承攬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輕隔間,拆除工程者為韋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素卿),而非本案被告,故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2、原告僅於114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約四、五天)在韋彤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位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擔任輕隔間拆除工程之臨時工,並非所謂鷹架拆除員工。
3、明鋒企業社的名片負責人侯素卿有三間公司,在每一個工地會使用不同公司承攬,甚至聘請臨時工作人員,而當時承攬長庚醫院工程是使用韋彤企業公司的名義,故是由韋彤企業公司招募臨時工作人員包含被告在內,原告以明鋒企業社為被告顯然並非原告之雇主。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於114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期間不論是擔任輕隔間拆除工程之臨時工或鷹架拆除之員工,均是由侯素卿指示原告去工地工作。
2、被告雖然辯稱本案承攬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輕隔間,拆除工程者為韋彤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侯素卿乃是韋彤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載明可稽。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因此,原告吳振豪自係該法所稱之勞工;而韋彤企業有限公司及本件被告侯素卿,則均係該法所稱之雇主。因此,被告辯稱本件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難認為可採。
3、又查,被告侯素卿於招募工作人員時,並無明確告知原告是屬於在總經理侯素卿名片上所顯示三間公司即明鋒企業社、韋彤開發有限公司(即韋彤企業有限公司)、明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中那一間公司的員工,而且被告不否認都是由侯素卿指示原告去工地工作。則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侯素卿,在客觀上,應可認為是與事實相符合,而且也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款所規定之勞工、雇主的定義。故本件原告吳振豪與被告侯素卿二人之間,應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主張明鋒企業社部分,因原告於114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30日是在韋彤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位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擔任輕隔間拆除工程之工作;該工程非由明鋒企業社所承攬,故原告當時是為韋彤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拆除工程之工作,在客觀上,顯非係受雇於明鋒企業社擔任鷹架拆除人員,故原告吳振豪與明鋒企業社之間,應認為無僱傭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元之醫療費、一個月之薪資39,000元,合計39,360元,為有理由;惟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114年7月30日於施工中左手不慎受傷,前往德家診所、佳和中醫診所與鼎和診所就診,依佳和中醫診所之醫囑內容須休養一個月,並購買相關之藥品治療。原告因執行職務時左手受傷,致支出藥品與醫療費用360元,被告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360元。
2、原告有於114年8月2日向工頭請假,告知手指受傷的情形,被告在工地未做好防護設備,造成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被告與原告約定日薪1,500元,而原告依醫矚必須休養一個月,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被告按原告一個月工作天26日之薪資,給付至原告休養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休養期間之薪資,即39,000元。
4、又原告於為被告提供勞力服務時受傷,而被告在原告因工傷休養期間,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出席勞資調解,符合民法第195條之不法侵害身體時,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
1、按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是否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認定。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就其係在工作中受傷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均無任何當日之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書可佐證,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均非114年7月30日,而係間隔約一周後,故該次就診與其所稱系爭傷勢是否同一,也有疑義,且一般民眾就診中醫之原因多端,原告至中醫診所之支出,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醫療費用,至於至弘安藥粧購買之醫療用品,也難認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害及其用途即係用於系爭傷害,故均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3、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於114年7月30日在本案工程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元之醫療費、一個月之薪資39,000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4、從114年8月2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表示「昌哥,今天有事請假」,且原告請的是事假,亦並未提及受傷的情況,明顯被告本案主張之傷勢與工作無關。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4年7月30日在施工中左手不慎受傷,購買相關藥品治療,此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弘安藥粧生活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及114年7月30日營業中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2、次查,原告在施工中左手不慎受傷,除在於114年7月30日及114年7月30日購買藥品治療外,並另於114年8月5日至114年9月17日期間前往德家診所、佳和中醫診所與鼎和診所就診。
上情有德家診所、佳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鼎和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載明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另外,依據佳和中醫診所之醫囑內容,建議原告宜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19頁】。
3、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弘安藥粧生活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及114年7月30日營業中交易明細表、德家診所、佳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鼎和診所藥品明細之記載,應可認定原告確實係於114年7月30日在工作中遭受傷害,因而支出藥品與醫療費用360元,並應該休養一個月。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360元及一個月之薪資39,000元,合計39,360元,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工地未做好防護設備,造成原告損害,在原告因工傷休養期間,被告不僅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亦未出席勞資調解,故而援引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查,原告在本案訴訟中自陳伊是在施工中不慎受傷;可見,原告受傷之原因,是因自己疏忽、不謹慎而受傷。此與被告有無做好防護設備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95條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規定,於請求被告侯素卿給付原告醫療費360元、休養期間26日之薪資39,000元,合計總共39,360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及對明鋒企業社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命被告應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也可以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