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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

,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另同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聘僱之店長性騷擾,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則基於保護其隱私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代號對照表詳附件,惟不對外公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經營之火鍋店時,遭店長賴○○利用身份優勢及權勢長期性騷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確定,被告則因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於知悉事業單位内發生性騷擾情事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經嘉義市政府主管機關調查後依府社青字第1141550437號裁罰在案。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未善盡職場實際管理能力,置若罔聞亦未盡到性騷擾防治義務責任,任其所僱用店長賴○○以權勢侵害原告法益,致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及痛苦,被告應負擔「推定過失責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並非原告所指遭性騷擾侵權行為之當事人,亦無侵權犯行,對於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發生之初,被告完全不知情,直至原告家長聯繫被告始知悉,旋即於內部啟動初步調查程序及當面質問賴○○,且於調查後未包庇下屬,積極聯繫原告家長明確表示支持原告依法提起法律訴訟,已盡力於權責範圍內執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毫無作為。原告遭性騷擾之案件,業經刑事判刑及民事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賴○○已給付和解金,原告之損害於該和解金給付範圍內已獲填補,被告縱有推定過失,於該金額範圍內亦免給付義務,且原告要求50萬元之賠償項目為何,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原告亦無實際損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卻遭被告所聘僱之店長性騷擾,被告知悉事業單位内發生性騷擾情事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業經行政主管機關裁罰,被告未善盡職場實際管理能力,置若罔聞亦未盡到性騷擾防治義務責任,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分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50萬元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

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2、3、5、6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8條亦有明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規定係規範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職場性騷擾時,行為人與雇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確保受害人獲得賠償,另強化雇主防治義務。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8條規定則在規範雇主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防治義務時,必須對受僱者或求職者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則分別為雇主及行為人,除雇主之負責人為行為人外,尚不及於雇主之負責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在工作職場遭受店長賴○○多次性騷擾行為

,且賴○○前開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75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在工作職場遭受多次性騷擾。又原告與賴○○於前開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即112年5月至同年6月30日間)均係受僱於○○○○○○○○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更名為○○○○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勞保投保紀錄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85至87、99至10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賴○○於前開性騷擾事件發生時之雇主應為○○○○○○○○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綜此,被告既非原告與賴○○之雇主,則原告雖於工作場所遭賴○○性騷擾,然原告仍不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及第28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及第28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自無從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