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郭文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0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裁定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00元。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00元、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