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陳慶堂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其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82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撥新臺幣30,98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於114年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190元。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於114年9月25日要求原告放3日無薪假,嗣要求原告不要上班並於114年11月28日逕行資遣原告及辦理勞保退保且歇業,迄今仍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後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月28日止之工資計79,339元。被告另應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6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7,190元、資遣費63,121元【計算式:37190元×(3+144/365)×1/2=631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復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原告6日特休未休工資7,4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7,190元/30日=1240元/日,1240元×6日=7,440元)。又被告未依法未原告提繳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0,98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被告積欠勞工局111年8月、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及113年2月至114年11月應負擔之保險費23,730元,而由原告繳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著有規定。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與民法第486條分別著有規定。第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亦有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又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嘉義縣政府函、勞保局函、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自繳切結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820元,及自11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應補提撥30,98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所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第1、2項所示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