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朝慶法定代理人 吳香明相 對 人 立昌行(机郁琪)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市政府民國114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關於成立之調解方案中1.資方協助勞方即本件聲請人民國114年8月20日加回勞健保,級距新臺幣38,2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健保等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關於成立之調解方案中1.如主文所示部分,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命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貳、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且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前開調解成立結果部分亦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應予准許。
參、另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著有規定。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亦即暫免徵收裁判費,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合先敘明。
(二)而相對人前開聲請核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合計滿10萬元未滿100萬元者,依前開說明,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可暫免徵收,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程序費用額並一併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