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雪娥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美枝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新臺幣(下同)85,770元、團體商業保險30萬元、勞工退休金等爭議,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與相對人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載明:「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同意依勞方主張請求,待勞方補足相關資料後,經確認無誤後會依法予以補足相關費用。」,聲請人已依約於115年8月21日將相關資料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給付核定函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相對人之承辦人,並於115年9月15日傳送聲請人郵局存摺予相對人,相對人遂於115年9月18日將其重新計算後之職災工資補償差額81,044元(以平均日薪915.7元×總日數310日×相對人應給付薪資差額30%共85,160元,扣除健保自付總額4,116元)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內,足證聲請人已依約補足相關資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團體商業保險3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調解內容中關於「團體商業保險3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團體商業保險非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強制保險,僅屬雇主自願提供之員工福利,不能替代法定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相對人並未替受僱勞工提供團體商業保險之福利,自無從給付聲請人於調解記錄中所稱之團體商業保險3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5年7月24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就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差額85,770元、團體商業保險30萬元、勞工退休金等爭議成立調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方案第1項載明:「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同意依勞方主張請求,待勞方補足相關資料後,經確認無誤後會依法予以補足相關費用」,然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後,相對人迄未給付團體商業保險30萬元,爰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關於「團體商業保險30萬元」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系爭調解紀錄憑。
㈢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關於團體商
業保險內容,經嘉義縣政府115年10月8日函文檢附財團法人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函文,系爭協會函文內容略以:
⒈說明二、(三):團體商業保險,勞方所列初估請求金額為3
0萬元,係以勞方主張「資方未投保團體商業保險」致其權益受損為由提出;資方於調解時表示,將再向保險公司詢問及確認。本次調解尚未完成給付依據及金額之核對,紀錄亦未逐項釐清實際投保情形、保單內容及給付方式。
本會無從僅依前開初估數額,確認其是否已成為資方承諾給付之確定金額。
⒉說明二、(五):調解當時,資方代理人因工作團隊交接,
尚未完整掌握案情及處理進度,調解人因而建議雙方於會後聯繫、補充資料並續行核對,以促進勞資和諧。本會就當時協商經過說明,本次合意著重於會後續行釐清及依法處理相關費用;各項請求之負擔範圍、計算依據、核對後金額及履行安排,於會中尚未逐項形成完整結論。前述階段性協商係描述當時進度,不變更原紀錄所載成立結果;是否已就特定請求成立給付約定,仍須依相關事證認定。
⒊說明五:關於調解方案第3項原文為「如資方未依前項約定
履行,視同調解不成立。」而原紀錄之調解結果欄勾選「成立」,惟第3項未具體指明「前項約定」之範圍、未履行之認定標準及時點。本會保留原文,不以本函逕將原調解結果改為不成立;該款之解釋及法律效果,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
㈣由系爭協會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團體商業保險30萬元」僅
係勞方聲請調解時自行初估之請求金額,資方調解時僅表示將再向保險公司詢問及確認,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協商當時,著重於會後續行釐清及依法處理相關費用,然各項請求之負擔範圍、計算依據、核對後金額及履行安排,並未逐項形成完整結論等情,足認兩造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時,就相對人是否應給付團體商業保險及給付之金額,雙方並未達成合致,調解內容不明確。此由系爭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第3項記載「如資方未依前項約定履行,視同調解不成立」等內容,益徵甚明。因此,關於調解方案第1項之內容既屬不明確,依前揭說明,自不適宜強制執行,應駁回聲請人就團體商業保險30萬元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僅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