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家宇相 對 人 夏家豪即光輝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嘉義縣政府民國115年9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之調解方案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4,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及借款返還等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並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分35期清償;第一期2,000元應於115年9月5日前給付,第二期起至第三十五期每期3,000元,並約定「一期未依期限全部到期」。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第一期款項已於115年9月5日屆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於115年9月10日催告後,相對人表示目前失業並請求展延;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變更或展延原調解約定,並將依原調解內容依法辦理。此有帳戶交易資料及雙方訊息紀錄可證。相對人既未依期限給付第一期款項,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一期未依期限全部到期」之約定,104,000元之給付義務已全部到期,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就前揭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113年9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查,本件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4,000元。分35期清償;第一期2,000元應於115年9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第二期起至第三十五期每期給付3,000元,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內,並約定前項金額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