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何珈綺相 對 人 嘉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其中關於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8,051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內容所記載之義務。聲請人檢附調解記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上揭請求68,051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已以115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聲明狀,除其上揭請求68,051元部分之外,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此部分已涉及實體法上的問題。而且,嘉義市政府於115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面並無記載前述利息。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