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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素媚相 對 人 昆佑橡膠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吳碧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0月31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劉素媚新台幣156,016元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共新臺幣(下同)156,016元,因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簽訂之調解紀錄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給付之爭議,經嘉義縣政府於114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雙方就調解方案內容成立調解,其中調解方案第1項約定:「資方給付勞方劉素媚新台幣156,016元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另調解方案第3項約定:「資方與勞方劉素媚約定共分12期,每月21日前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自115年1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第1-3期每期各給付新台幣10,000元、第4-11期每期各給付新台幣14,000元、第12期給付新台幣14,016元,前項約定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之費用第一期款項迄本院裁定時已到期,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共156,016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僅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