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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信嘉

李玟錡陳發嘉相 對 人 簡維呈即玥府風味拌麵相 對 人 玥璽餐飲法定代理人 簡維呈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市政府民國115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陳信嘉、李玟錡、陳發嘉訴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80,061元、新臺幣34,921元、新臺幣31,493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陳信嘉、李玟錡及陳發嘉新臺幣(下同)80,061元、34,921元、31,493元,惟屆期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調解紀錄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該條項所定要件是否具備,若不備要件且經命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薪資、資遣費等爭議,經嘉義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5年2月26日調解成立,雙方已做成「勞方(即聲請人)同意資方(即相對人)以每位勞方訴求金額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於115年8月30日、115年9月30日、115年10月30日及115年11月30日,分4期匯款至勞方薪資帳戶,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方案,聲請人陳信嘉、李玟錡、陳發嘉訴求之金額分別為80,061元(42,047元與38,014元)、34,921、31,493元,惟相對人屆期未支付,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2月薪資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存摺節影本等為證,堪信聲請人等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三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46,47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僅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