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俊儀相 對 人 天發橡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之調解方案第1項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吳俊儀新台幣130,90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謝文漳負擔;並由相對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謝文漳於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30,901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內容所載之義務。茲檢附調解記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於114年10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又查,兩造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吳俊儀130,901元,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